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3日上午9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協議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
金異動表、繳息(費)記錄、放款帳務二檔資料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林國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