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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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強力剪各壹支,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強力剪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998號及9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55號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3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均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之前,由乙○○打電話邀約甲○○,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2人一同進入高雄市楠梓區屏山巷3號之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二廠,由甲○○在旁把風,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及強力剪各1支,將東南水泥公司所有之爐石輸送帶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得手後,甲○○將共同竊得之電纜線裝袋,旋騎乘機車搭載乙○○逃逸,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屏山巷3號後方之產業道路上,因2人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電纜線2捆(起訴書誤載為3捆,約重
35公斤,已發還東南水泥公司)、鐵剪及強力剪各1支。
二、案經東南水泥公司總務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時間攜帶鐵剪及強力剪各
1支,進入上址東南水泥公司二廠,由甲○○在旁把風,乙○○下手竊取電纜線2捆共重約35公斤,得手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37、4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東南水泥公司二廠爐石輸送帶電纜線遭竊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5、37至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攜帶前往現場之鐵剪、強力剪等物品,依照一般常識以觀,該等物品之材質均為鋼鐵材質,既能用以剪斷電纜線,其銳利程度不言可喻,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與乙○○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
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998號及95年度訴字第
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55號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且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30日出監,仍不求改過自新,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被告乙○○正值壯年,理應循求正途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並邀約被告甲○○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攜帶兇器行竊幸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且共同竊取之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2,400元,業經告訴代理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警卷第39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強力剪各1支,均為共犯中之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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