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36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林雅婷
被   告  楊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美商美國商業銀
行松山、台中二分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
,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准在案;又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
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一案,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准在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用卡申請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
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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