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洪明耀
原告與被告 于振湘 間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和解書無效,或為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
二、聲明第二項是否為和解書所指水泥塊?是否已測量?係坐落
於何地號,其面積及位置為何?應請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
三、聲明三應提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