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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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明穎為告訴人 陳敏惠 聘僱之員工,於民國110年3月9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經營之KTV內,因酒後發生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於地,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明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劉明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劉明穎與告訴人陳敏惠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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