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任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 林恆昌 被告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1月31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雖不服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復因本院就本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有所誤算,前於107年4月25日裁定更正後,該更正裁定亦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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