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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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77號原告 蔡文慧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告 洪明智 之繼承人(姓名年籍待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及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84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被告洪明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其等姓名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