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承恩(原名溫佑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承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08年9月12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9年2月1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梨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開原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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