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柏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柏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應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罪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第181號、第182號、第528號、第548號、第550號、第68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暨內部界限,因而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以上,編號1至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部分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5至8部分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
㈡然依各該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
罪,均係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贓款後繳回詐欺集團)、取簿手(即負責收送使用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所為之犯行,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受刑人行為時年僅18歲,犯罪所得並非甚鉅(每日新臺幣2,000元),且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及手法相同,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復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此類犯罪之行為態樣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遽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稍嫌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
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之期間、次數、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犯罪時之年齡及所獲利益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映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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