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偉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肇事逃逸等10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9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0年3月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定執行刑的輕重,雖然是法院職權裁量的範圍,但仍有其法律上的限制,而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的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導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審酌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犯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犯轉讓偽藥罪;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時間及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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