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潔
陳美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劉文倩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采潔犯賭博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吟犯賭博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采潔與陳美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35分前某時,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台灣智力麻將協會」,分別與 陳建帆 、 陳世閔 、 林淑娟 、 曾鳳秋 、 顏民原 、 張瑀宸 、 陳岓彰 、 葉麗萍 、 王金田 、 李文樹 、 曾啟洲 、 載國勝 、 曾清文 、林聖賢(陳建帆等14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同桌以麻將之方式對賭,其方法係以上開協會之負責人 邱陳聰 、員工 林麗旻 、 鍾宜穎 或 鄒楊 (上開4人所涉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提供每人2,000點之積分點數卡作為籌碼,以麻將為賭具,每局4圈、每次輸贏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元等同1點,下同)、每台20元,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贏,再將手中之點數卡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找補與2,000點差額之點數(即1元換1點),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劉文倩
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