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 周義江 被告 金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善化區胡厝里烏橋22號住處前,因其母親金劉秋金餵食流浪貓影響環境衛生乙事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在屋內聽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即衝出屋外徒手毆打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左右頸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復於同年11月3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22之2號原告住處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垃圾江,給恁爸注意」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謝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
(二)精神慰撫金:被告以暴力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非常嚴重精神上之損害。反觀被告,從傷害行為發生至今,未對原告有任何歉意,犯罪後態度極其惡劣。復於99年11月3日在原告住處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此,衡酌上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垃圾】乙詞,一般人之社會認知,應屬無使用價值之廢棄物,甚且會發出惡臭,正常人當會每日清理丟棄,不願與之相處,會令人感到嫌惡。是以在人名之前加上【垃圾】乙詞,當足貶損他人之名譽,並使被叫之人自尊受到羞辱之影響。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垃圾江,給恁爸注意」等語辱罵原告,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既傷害原告,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垃圾江,給恁爸注意」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右頸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垃圾江,給恁爸注意」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有所貶損,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致遠管理學院畢業,目前於永青營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入38,000元,名下有現值669,100元之不動產2筆。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業,名下並無不動產,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表及學位證書各1份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害、公然侮辱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