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6號異議人 吳榮林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從字第11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欽卯一00執從一一六九字第五三二0二號,強制執行異議人吳榮林扣款(勞作金、保管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惟①異議人與 邱志成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上字第八十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販毒所得十一萬四千元大部分均邱志成取得,且邱志成被捕時扣得六十三萬餘元,亦經判決認定販毒所得並宣告沒收,該筆扣案款項應包含本件十一萬四千元,已足夠追繳。另異議人實際犯罪所得僅一萬四千元,卻要追繳五萬七千元,亦不合理。②異議人保管金約一萬五千元並不是犯罪所得,係異議人母親所給予。
異議人勞作金乃獄中工作所得,固可按月扣繳,惟已扣押異議人之保管金並非犯罪所得,應予發還。
二、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十一萬四千元,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諭知與邱志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邱志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0年上訴字第八十二號、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四0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以南檢欽卯一00執從一一六九字第五三二0二號函請臺南監獄,就異議人之財產扣繳販賣毒品所得五萬七千元。臺南監獄隨後於一00年九月五日以南監總字第一00000七六九三號函覆自異議人之保管款中,扣款一萬八千元,並檢送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供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從字第一一六九號卷宗核對無誤。
(二)查同案被告邱志成被捕時扣得之六十五萬八千元,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認定係邱志成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販毒金額),此部分因邱志成未上訴而確定,另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諭知販毒所得十一萬四千元異議人與邱志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邱志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該判決認定係與邱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販毒金額),此部分並因異議上訴駁回而確定,故本件檢察官就異議人之財產扣繳販賣毒品所得五萬七千元與邱志成被捕時扣得六十五萬八千元並無關涉。再者,上揭判決所稱「連帶抵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係指異議人或邱志成應各負抵償全部之犯罪所得之責任,本件檢察官強制執行異議人扣款五萬七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第五十三條規定「左列之物不得查封: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依上說明,異議人之保管金並非法律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物,且異議人現正在監執行,食宿部分並無需另外花費,而檢察官自其保管金中扣繳後並酌留金額,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於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南監總字第一00000八六四四號函暨所提供之異議人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憑。尚足以支付異議人當月生活所必需,堪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