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文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文俊明知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實施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玉井區玉井市場,將其所有之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借予年籍不詳、綽號「 王爺 」、姓名據他人告知為「 何昭雄 」之成年男子(下稱「王爺」)使用(「王爺」未據起訴),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犯罪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陳錦輝 飼養之鴿子1隻後,再由上開犯罪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陳錦輝留於鴿子腳環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錦輝聯絡,恫稱擄獲陳錦輝所飼養之鴿子,必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否則不放回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言語施加恐嚇,使陳錦輝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同日至高雄市仁武區農會臨櫃匯款2,500元至温文俊上開金融帳戶內為物之交付,嗣因陳錦輝匯款後鴿子仍未返回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温文俊對其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借予「王爺」使用乙節坦承不諱;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倘遇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均會產生該等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使用之疑慮,而被告又自承知悉出借金融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用途使用而仍提供(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揆諸上開說明,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借與「王爺」後,經上開犯罪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述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陳錦輝為恐嚇取財犯行等情,復經告訴人陳錦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46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並有匯款回條影本1紙(見警卷第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703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同類型之財產犯罪紀錄,亦未曾經刑事科刑處罰,素行尚可,犯後最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並非重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其提款卡既未交還被告,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雖仍為被告所有,惟該存摺並未扣案,亦無沒收之實益,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之困難,併不就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