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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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鑫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鑫源100年8月31日認罪之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3號卷第33頁)。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鑫源於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3號案件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3號卷第33頁參照)。且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林鑫源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且刑法第231條之營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有其中一者,即足成立。另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中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查被告除替男客介紹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外,並當場提供場所使男客與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林鑫源與共犯 楊瑞財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容留媒介女子賣淫圖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林鑫源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已使用過之衛生紙一團,雖係警方於從事猥褻行為女子即證人 陳氏 嬌蘚為男客擦拭精液後,當場中自手中扣得,惟依證人陳氏嬌蘚於警訊中所述,使用過之衛生紙,最後均丟棄於地下室之大垃圾桶中(警訊第15頁),再參酌沒收乃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其目的乃在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而經使用過之衛生紙,衡諸經驗法則,應無再使用之可能,而足認其所有人於使用後已經拋棄之廢棄物,已不能認係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內容│├───┼────────────────┤│一│現金8300元│├───┼────────────────┤│二│潤滑液3瓶│├───┼────────────────┤│三│嬰兒油1瓶│├───┼────────────────┤│四│遙控器2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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