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妃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妃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秀妃明知其未曾在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裝卸搬運合作社」(下稱基隆市原住民合作社)任職,且明知 鐘玉珍 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向其購買身分證等資料,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鐘玉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由鐘玉珍將之經不詳管道交予基隆市原住民合作社之負責人 黃清崧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黃清崧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張秀妃非基隆市原住民合作社之員工,竟與該合作社會計人員 李素雲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 李素華 於97年1、2月間,將基隆市原住民合作社於96年度給付張秀妃薪資所得377,514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而行使之,使納稅義務人基隆市原住民合作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739萬2,33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秀妃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清崧、李素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基隆市原住民合作社稅籍資料,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100年6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1001008930號函附之檢舉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9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基一字第0991018818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仍屬業務所掌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影本之行為,觸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罪處斷。再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之從犯。
(三)末按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即現行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有司法院院字第2393號解釋足資參考。被告固曾於偵查中 陳明伊 因 鍾玉珍 欲買人頭報稅而於95、96年間分別以4,000及5,000元之代價將身份證件交付予鍾玉珍各1次,同案已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等情(見 東機 組卷一第32頁、99年度交查字第323號卷第28頁),惟前案被告之身分證件雖經鍾玉珍轉交付 周玉貞 等人為冠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林公司)申報股利所得,然並未肇致冠林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而於100年9月30日以99年度花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該案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持相同見解,維持原審無罪之認定,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交付身分證件予鍾玉珍以幫助冠林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經起訴後本院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是被告交付鍾玉珍之身分證件經鍾玉珍再交付基隆市原住民合作社申報以逃漏稅捐部分,與前開無罪確定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效力及於全部之擴張效應,依前揭院字第2393號解釋意旨,本案自非前案無罪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其身分證等資料充任人頭,幫助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手段顯不可取,暨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