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56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陳正欽

被告 陳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就其所積欠信用卡債務,向原告等債權銀行申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約(債務編號: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同意自108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分44期,年利率6%,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未依約本協議書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惟被告自109年3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0年2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09,35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繳款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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