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代表人 鄒國珍 同上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48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已受緩起訴處分,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誠難信服:
(一)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使足當之。
(三)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抵觸,爰依同條例第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9日21時35分許,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縣○○鄉○○路與蕉吧年東路路口處,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現場攔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駕駛執照禁考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另受處分人前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98年3月23日起算至99年1月22日期滿),受處分人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於98年4月10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臺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捐款6萬元等情,有受處分人之98年4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2頁)。復據原審調取本件檢察官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以受處分人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解釋上亦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為宜。且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小型車裁罰4萬9500元至5萬7000元,本件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於98年4月10日向臺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捐款6萬元,是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再對受處分人科以罰鍰之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另為禁考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本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受處分人對此並未提出聲明異議,參見原審卷第6頁即明,不在本院抗告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但查,原處分機關仍於98年8月31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處罰鍰4萬9500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刑事判決處罰後,仍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顯有不當,而裁定將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否係屬該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經查:
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
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況受處分人上開違法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98年3月23日起算至99年1月22日期滿),受處分人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於98年4月10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臺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捐款6萬元等情,已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8號卷查明屬實,可見受處分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②再者,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
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實質處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自無從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③又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釋字第407號解釋、釋字第530號參照)。經細繹上揭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前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法務部公函見解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部分撤銷,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不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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