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包(毛重0.3公克),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
11月2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98年2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同年3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白色結晶1包,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淨重0.289公克),此有該公司97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