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陳麗鶯 再審相對人新莊地藏庵法定代理人 蔣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再審相對人前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之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判決再審相對人勝訴,再審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就該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參。再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自承係於民國101年3月9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於該卷內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於101年3月2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並未逾前揭規定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而再審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誤載為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惟其真意既係認有再審事由而聲明不服,自應視為其有聲請再審之意,不因其誤載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合先敘明。至於再審聲請人雖亦於書狀內記載原審案號: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再審案號:100年度再易字第30號、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101年度再易字第
1號之外,並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部分,則均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又本件聲請再審須為有理由後,依序始得回復前審程序,迨回復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之訴訟程序,斯時法院始得依法就再審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為上訴範圍內,由法院繼續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以蔣明智為首之不法集團,多行不義。此次見財起意,信口胡謅,夥同偽證證人 林俊德 、葉堯世,在法庭切結,違背客觀事實之供詞。㈡、承審法官極其倨傲,裁定胡謅證詞,大於客觀事實,大於客觀證據,大於政府公文書之公信力。基於明顯之犯意,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判決書。㈢、承審法官極其輕蔑諭示:「不服就上訴板院」。㈣、判決書內,倒填日期、捏造是非、扭曲事實、混淆黑白,直教人質疑貪腐何其猖獗。茲舉一例:
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判決書第10頁最後4行當事人 葉陳 寶貝於96年1月死亡後,再審聲請人遂於87年「繼承其遺產」,此係法官自行捏造、誣攀,未經審理及訊問,亦不敢查證。㈤、本案審理甚為誇張,金錢對價關係,斧鑿斑斑,只可惜了司法正義。㈥、原審依其心證,再審相對人確於72年底、73年初興築系爭房屋,並無償授予 葉陳寶貝 使用,故原始取得所有權,堪認為真。惟否定再審聲請人世居系爭房屋數十年,戶政單位戶口普查記錄,管區警員戶口查察記錄,不堪採信。由67年、71年、74年空照圖可見,蔣明智、證人之言詞純屬虛構,法官之認定顯有協助犯罪之處。再審相對人於98年向再審聲請人索還小木屋,惟再審相對人不能指出該小木屋何在,空照圖亦顯示無此屋。㈦、再審相對人向葉陳寶貝之眾多繼承人之一即再審聲請人,請求連帶清償債務,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649元。板院判決再審聲請人應以實物不折價金賠償,計值165萬元,判決未附理由。㈧、板院審理中,再審相對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之債權,是否真實。本案重要證人 葉世堯 為葉陳寶貝之婚生長子,並經其他婚生子女共同推為葉陳寶貝之遺產管理人,板院裁定排除民法第1156條之1之適用。板院判決連帶賠償金額為繼承金額之百餘倍,亦為債務金額之數拾倍,明顯違背民法第1148條。板院判決再審聲請人應以繼承自 陳學禮 之祖厝抵充清償。㈨、因此,本案弊端明顯,不僅存有公平、正義疑義,亦有損司法公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及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所執前開聲請再審理由,全係指摘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或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未審酌其所提出之證據、相關實體爭議等情形,然對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是其所為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