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詠峰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詠峰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從刑應併執行之。
鄭詠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前案紀錄鄭詠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7事實鄭詠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 張志清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林欣梅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基隆市○○路○○○巷○○○號張志清、林欣梅住處,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或以無償轉讓之方式,分別將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或轉讓予張志清或林欣梅。嗣經警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基隆市○○路○○○巷○○○號執行搜索,扣得張志清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包括:⒈鄭詠峰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販賣予張志清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二二公克〉、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三三公克〉)、林欣梅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包括:⒈鄭詠峰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販賣予林欣梅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二八公克〉、⒉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販賣予林欣梅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0‧三0公克、0‧三七公克〉),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詠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四八頁反面、四九頁、本院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張志清、林欣梅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及證人林欣梅於本院證述明確(張志清部分見聲拘字卷第八至十二、四五、四六頁;林欣梅部分見聲拘字卷第十三至十五、四七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頁),並有鄭詠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相關部分見偵卷第一0八至一一四頁),而經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路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張志清、林欣梅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五包(見偵卷第二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張志清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包括:⒈鄭詠峰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販賣予張志清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二二公克〉、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三三公克,其中可能含有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轉讓予張志清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林欣梅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包括:⒈鄭詠峰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販賣予林欣梅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二八公克〉、⒉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販賣予林欣梅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0‧三0公克、0‧三七公克〉)。張志清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白色結晶塊二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五九一0公克,淨重0‧一五五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一五四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三五七二九號毒品鑑定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林欣梅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白色結晶塊三袋),經該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一‧一四九0公克,淨重0‧四九七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四九六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三五七二七號毒品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此外,被告賣給林欣梅、張志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可賺二百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四九頁),可知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並獲有利益。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編號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予張志清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達行政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十公克,是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故核被告附表編號八所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係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九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哥」(偵卷第十
四、四九頁),並於為警查獲翌日帶同警察前往與「○哥」交易地點指認,有被告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警詢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另參以承辦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所長 劉孝謙 於本院證稱:整個案子我都有瞭解。在抓到被告鄭詠峰之前,不知道他的上游毒販是誰。(後來有依據鄭詠峰的供述找出上游毒販?)有,就是他帶我們去看那個人住在哪裡…然後我們才去拍照,查證,調相片,然後再讓他指認,…我還再去聲請搜索票,後來確實有查緝到案。(所以在抓到鄭詠峰之前,完全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不知道。「(後來鄭詠峰咬出的上游毒販是誰?)何○○」、「(後來何○○你們也是根據鄭詠峰的供述查緝到案的?)對」、後來就是我請搜索票去鄭詠峰告訴我們的那個地方,結果我們也有抓到,也有毒品,他否認有賣毒品給鄭詠峰…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堪認本案承辦警員,於鄭詠峰供述毒品來源之前,尚不知何○○販賣毒品犯行,且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將何○○查緝到案。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亦以何○○涉嫌販賣毒品,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亦經本院查詢屬實。堪認被告供述其販賣予張志清、林欣梅之毒品來源為何○○等情,並非出於虛構。雖被告所犯上開各販賣毒品罪,各該次毒品來源之原因事實,何○○未經移送或起訴,惟警察機關追查、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之作為,均非被告所能掌握,而被告供述其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何○○等情,既堪認非出於憑空虛構,則尚不能因何○○關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原因事實未經移送或起訴,而剝奪被告減刑之利益。從而,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七販賣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七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七犯行,既兼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就減輕其刑之部分,遞減輕之。
⒌附表編號八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該部分既因法條競合關係,
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裂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⒍至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經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轉讓禁藥犯行,危害他人健康,且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願意供述毒品來源,犯罪後
態度均屬良好,而販賣毒品、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對於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為二人、販賣所賺得之金錢不多,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⒉警察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於基隆市○○路上址搜索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係張志清、林欣梅持有中被查獲(其二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⒊被告販賣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
扣案,且其門號申登人並非被告。且據被告供稱,該門號及手機均係母親借給其使用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詠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販賣予張志清部分:
⒈一百零三年五月間,大約每隔三、四天,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每次由鄭詠峰騎機車至基隆市○○路○○○巷○○○號張志清住處,將可供施用約二日之甲基非他命毒品,以五百元之價格,或將可供施用三日之甲基非他命毒品,以一千元賣與張志清施用,次數共八次。
⒉又於同年六月間,大約每隔三、四天,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
張志清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每次亦以上開相同之價格、重量,至張志清上開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賣與張志清,次數共八次。
⒊又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同年月三日上午七時
許、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上揭相同之地點,以上揭相同之價格,將與上揭相同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賣與張志清施用。
㈡販賣予林欣梅部分⒈一百零三年五月間,每隔二、三日,以其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欣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每次由鄭詠峰騎機車至基隆市○○路○○○巷○○○號林欣梅住處,將可供施用約二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五百元之價格,或將可供施用七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一千元賣與林欣梅施用,次數共十次。
⒉依上揭之聯絡方式、交付方式、價格、重量,於同年六月
間,大約每隔二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賣與林欣梅,次數共十五次。
⒊於同年七月八日、十日、十三日,亦以上開聯絡方式、交付
方式、價格、重量,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賣與林欣梅施用。㈢嗣經警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持搜索票至
基隆市○○路上址實施搜索,查獲張志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吸食器一組,林欣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及吸食器一組等物。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張志清、林欣梅之證言、被告及張志清、林欣梅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基隆地檢署毒品資料庫分析圖等,為其依據。
四、經查:㈠張志清警詢筆錄記載:(你所持有的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
於何時、何地購買?價格數量為何?如何聯絡?)我都是向 小胖 (即被告鄭詠峰)購買。都是打0000000000給他,叫他拿來我家,有時候一千元,有時候五百元,重量我沒在注意。(你從何時向鄭詠峰購買?)從今年五月至今向小胖購買安非他命。(你的安非他命向小胖購買幾次?分別於何時、何地?請詳述之?)七月分共七次分別在七月十六日十九時許、七月十四日十五時許、七月十一日十五時許、七月八日十時許、七月六日十時許、七月三日七時許、七月一日十六時許,六月分大約七至八次,五月份大約七至八次(次數多到不清楚)等語(偵卷第十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我從一百零三年五月間起開始向鄭詠峰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百零三年五月買八次,約每隔三、四天就跟他買一次,我都是用我的0000000000門號撥打鄭詠峰的0000000000門號跟他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鄭詠峰就會騎機車將我要購買的毒品拿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交給我,我每次都是買五百元(不到二天的量),或一千元(可以用三天的量)之價格向他購買。一百零三年六月間我向他買八次,約每隔三、四天就跟他買一次,我都是用我的0000000000門號撥打鄭詠峰的0000000000門號跟他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鄭詠峰就會騎機車將我要購買的毒品拿到我位於基隆市○○路住處交給我,我每次都是買五百元(不到二天的量),或一千元(可以用三天的量)之價格向他購買。一百零三年七月間買七次,時間分別為一日下午四時許、三日上午七時許、六日上午十時許、八日上午十時許、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共七次,我都是用我的0000000000門號撥打鄭詠峰的0000000000門號跟他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鄭詠峰就會騎機車將我要購買的毒品拿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路住處交給我,我每次都是買五百元(不到二天的量)或一千元(可以用三天的量)之價格向他購買等語(偵卷第四五頁反面至四六頁)。
㈡林欣梅警詢筆錄記載:(你所持有的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
於何時、何地購買?價格數量為何?如何聯絡?)我都是向小胖購買。都是打0000000000給他,叫他拿來我家,有時候買二千元,有時候買五百元,重量我沒在注意。(你從何時向鄭詠峰購買?)從今年五月至今向小胖購買安非他命。(你的安非他命向小胖購買幾次?分別於何時、何地?請詳述之?)五月份大約十次(詳細日期忘記),六月份大約十五次(詳細日期忘記);七月份共十次分別在七月二日、七月四日、七月六日、七月八日、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六日(二次),時間大多在中午或晚上等語(偵卷第二二頁反面);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我從一百零三年五月間起開始向鄭詠峰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百零三年五月買十次,約每隔二、三天就跟他買一次,我都是用我的0000000000門號撥打鄭詠峰的0000000000門號跟他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鄭詠峰就會騎機車將我要購買的毒品拿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交給我,我每次都是買五百元(約二天的量)或一千元(可以用七天的量)之價格向他購買。一百零三年六月間買十五次,約每隔二天跟他買一次,我都是用我的0000000000門號撥打鄭詠峰的0000000000門號跟他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鄭詠峰就會騎機車將我要購買的毒品拿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交給我,我每次都是買五百元(約二天的量)或一千元(可以用七天的量)之價格向他購買。一百零三年七月間購買十次,日期分別為二日、四日、六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二次),購買時間大多為中午或晚上,我都是用我的00000000000門號撥打鄭詠峰的0000000000門號跟他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鄭詠峰就會騎機車將我要購買的毒品拿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交給我,我每次都是買五百元(約二天的量)或一千元(可以用七天的量)之價格向他購買等語(偵卷第四七頁正、反面)。
㈢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張志清、林欣梅之證述沒
有意見,他們所述都是事實等語(偵卷第四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陳述。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五、惟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志清、林欣梅之行為,關於犯罪之時間、交易數量,起訴書僅空泛記載:(販賣予張志清部分)一百零三年五月間,大約每隔三、四天,將可供施用約二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五百元之價格,或將可供施用三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一千元賣與張志清施用,次數共八次;於同年六月間,大約每隔三、四天,每次亦以上開相同之價格、重量,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賣與張志清,次數共八次。(販賣予林欣梅部分)一百零三年五月間,每隔二、三日,將可供施用約二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五百元之價格,或將可供施用七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一千元賣給林欣梅施用,次數共十次。於同年六月間,依上揭價格、重量,大約每隔二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賣與林欣梅,次數共十五次。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既未具體敘明被告犯罪之日期、時間,對於交易之數量、所得金額亦非明確,難認已具體指明犯罪事實,其起訴已有瑕疵。
㈡證人張志清、林欣梅均稱:係分別以0000000000
門號(張志清)、0000000000門號(林欣梅)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持毒品前往張志清、林欣梅位於基隆市○○路住處交易,張志清稱五月份交易七至八次,林欣梅稱五月份交易十次云云,檢察官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記載,而認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清八次、販賣予林欣梅十次。惟稽之被告持有0000000000門號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份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張志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通聯情形;被告與林欣梅上開行動電話於同年五月份僅五月二十六日有傳送簡訊一則(偵卷第九七至九九頁);則張志清、林欣梅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內容,是否均與事實相符,實值懷疑。檢察官並未詳予勾稽究明,其起訴內容亦難認為正確。
㈢依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一百零三年六月份之通聯紀錄,被
告與張志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十四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簡訊一通)、三十日等十二個日期,固有相互通聯情形;被告與林欣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六月十日、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等十四個日期,亦有通聯情形。然而,檢察官就被告一百零三年六月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清、林欣梅之日期、時間、數量、金額,僅空泛記載「每隔三、四天,共八次,每次五百元或一千元」(張志清部分)、「每隔二日,共十五次,每次五百元或一千元」(林欣梅部分),而未特定被告被訴之販賣日期、時間,已難與上開通聯紀錄做精確之核對勾稽。而被告與張志清六月份通聯日期,有相隔三日、相隔二日、或連續數日等不同情形,互有通聯之日期共有十二天,亦與張志清所述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每隔三、四天販賣一次、共八次」之情形不符;被告與林欣梅六月份通聯日期,亦有相隔二日、連續數日、相隔一日等不同情形,互有通聯之日期共有十四天,亦與林欣梅所述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大約每隔二日,共十五次」之情形,並非吻合。再者,各該通聯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全部均在接洽毒品交易事宜?並無張志清、林欣梅之陳述或證述,或任何卷存事證可資佐證,難以遽認各該通聯均與毒品交易有關。
㈣再觀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一百零三年七月份之通聯紀錄
,被告與張志清於七月一日,僅當日上午三時六分四十四秒簡訊一則,與張志清警詢、偵查中所述以上開電話號碼聯繫毒品交易,同日十六時交易毒品之情節,難認吻合。而張志清警詢、偵查中所述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六日、八日、十一日等毒品交易日期,被告與張志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各該日期並無通聯情形;林欣梅警詢、偵查中所述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十日、十三日等日期,被告與林欣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各該日期亦無通聯情形,則張志清所述及檢察官起訴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三日、六日、八日、十一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清;林欣梅所述及檢察官起訴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十日、十三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梅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
㈤張志清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告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九
時許販賣毒品予伊云云,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惟查:被告警詢時供稱:七月十六日去了二次,十五時左右帶0‧一公克免費給張志清施用,十六時三十分帶0‧三公克給林欣梅等情(偵卷第十二頁);而張志清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業如前述,張志清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警詢供稱:(警方在你房內查獲安非他命二小包〈編號⒈為0‧二二公克,編號⒉為0‧三三公克〉…來源為何?)編號⒈為前幾天(七月十四日下午)鄭詠峰到我家賣給我,以一千元買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編號⒉則為我跟林欣梅及鄭詠峰各要一點安非他命裝在夾鏈袋中,這包(編號⒉)不用付錢。(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於何時、何地?)我在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家中一樓浴室吸食安非他命。(你今日在浴室吸食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昨(十六日)晚上跟小胖要的,這包不用錢等語(偵卷第十八頁)。依張志清上開陳述,張志清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編號⒈係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購得,編號⒉則係向被告(及林欣梅)無償取得。且張志清為警搜索當日十九時許,在搜索地點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鄭詠峰無償轉讓,而非向被告購得(張志清警詢時並未進一步敘明編號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由被告無償讓與之部分,係何時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非無可能係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轉讓予張志清,即附表編號八犯行而來,而張志清於同日稍後取用其中一部分)。是倘若張志清於同日晚間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衡情應尚未施用,而仍為張志清持有中,惟警察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搜索時,並未扣得「鄭詠峰於當日販賣給張志清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張志清關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是否符實,亦有可疑,難以輕信。
㈥綜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起訴內容既屬空泛,張志清、林
欣梅此部分之陳述及證言亦未能輕信,實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一百零三年五、六月份販賣毒品行為,及起訴書記載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三日、六日、八日、十一日、十六日販賣毒品予張志清、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十日、十三日販賣毒品予林欣梅之行為。
㈦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張志清、林欣梅之證言雖表示無意見,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陳述。惟查,張志清、林欣梅此部分之陳述及證言,及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既非明確且存有上開諸多瑕疵,被告對此泛予承認,難認其自白與事實全然相符。是尚無從僅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有瑕疵之證據,認定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罪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鄭詠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鄭詠峰販賣第二級毒│││意,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下午│品,累犯,處有期徒│││至夜間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刑貳年,未扣案販賣│││林欣梅聯繫後,於同日稍後,至│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上開基隆市○○路地址,以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元代價,販賣0‧二公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非他命予林欣梅。│財產抵償之。│├──┼──────────────┼─────────┤│二│鄭詠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鄭詠峰販賣第二級毒│││意,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上午│品,累犯,處有期徒│││至夜間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刑貳年,未扣案販賣│││林欣梅聯繫後,於同日稍後,至│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上開基隆市○○路地址,以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元代價,販賣0‧二公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非他命予林欣梅。│財產抵償之。│├──┼──────────────┼─────────┤│三│鄭詠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鄭詠峰販賣第二級毒│││意,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一時│品,累犯,處有期徒│││五十八分至二時許,以上開行動│刑貳年,未扣案販賣│││電話與林欣梅聯繫後,於同日稍│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後,至上開基隆市○○路地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以一千元代價,販賣0‧二公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梅。│財產抵償之。│├──┼──────────────┼─────────┤│四│鄭詠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鄭詠峰販賣第二級毒│││意,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十│品,累犯,處有期徒│││六時三十九分,以上開行動電話│刑貳年,未扣案販賣│││與林欣梅聯繫後,於同日稍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至上開基隆市○○路地址,以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千元代價,販賣0‧二公克甲基│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安非他命予林欣梅。│財產抵償之。│├──┼──────────────┼─────────┤│五│鄭詠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鄭詠峰販賣第二級毒│││意,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至下午十七時│刑貳年,未扣案販賣│││五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梅聯繫後,於同日稍後,至上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基隆市○○路地址,以一千元代│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林│財產抵償之。│││欣梅,嗣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經警持搜索票於基隆市○○路││││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鄭詠峰販賣││││予林欣梅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二八公克)。││├──┼──────────────┼─────────┤│六│鄭詠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鄭詠峰販賣第二級毒│││意,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十│品,累犯,處有期徒│││七時三十四分許,以上開行動電│刑貳年,未扣案販賣│││話與張志清聯繫後,於同日稍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至上開基隆市○○路地址,以│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一千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一包予張志清,嗣於一百零三年│財產抵償之。│││七月十六日經警持搜索票於基隆││││市○○路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鄭││││詠峰販賣予張志清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二二公克││││)。││├──┼──────────────┼─────────┤│七│鄭詠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鄭詠峰販賣第二級毒│││意,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品,累犯,處有期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欣梅聯繫後│刑貳年,未扣案販賣│││,談妥以二千元代價購買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非他命,惟鄭詠峰現有毒品數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足,需分二次交付。嗣鄭詠峰於│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同日十四時許、十八時許,分別│財產抵償之。│││至上開基隆市○○路地址,各交││││付林欣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三公克、0‧三七公││││克),並於十八時許交付完畢後││││,向林欣梅收取二千元(起訴書││││誤以為分別交易二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基隆市○○路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鄭詠峰販賣予林欣梅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八│鄭詠峰基於轉讓禁藥(轉讓第二│鄭詠峰明知為禁藥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轉讓,累犯,處有期│││七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至基│徒刑柒月。│││隆市○○路上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一公克予張志清施用││││。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基隆市○○路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三三公克,其中可││││能含有鄭詠峰轉讓予張志清之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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