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300、378、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若男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若男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因行刑權時效已消滅而免予執行,僅就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聲請減刑);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5年3月3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許若男猶不知戒除毒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晚上7
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附近之東和大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行跡可疑,於97年10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路、仁五路口盤查時,發現其左、右手背留有針孔痕跡,疑有施用毒品之嫌,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①97年12月4日12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東和大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97年12月4日12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東和大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泊紙上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2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無照駕駛為警在基隆市○○區○○路、愛五路口之美猴橋上查獲,發現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其同意乃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7日12時32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2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經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0日晚上10
時許,在基隆市○○○○○路八堵交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門口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生車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三、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若男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5年
3月3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第6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各呈可待因、嗎啡(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可待因、嗎啡(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及可待因、嗎啡(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97年10月24日、97年12月18日、98年1月15日、98年
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118號卷第3頁、偵字第300號卷第7頁、偵字第378號卷第10頁及偵字第925號卷第7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4號卷第16頁、偵字第300號卷第10頁、偵字第378號卷第9頁、偵字第925號卷第8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之①、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②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均個別,且施用時間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及一、
二、四、五所宣告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計1罪)及7月(計4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應併合處罰之,且於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如適用被告行為後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將享有選擇權,可選擇併合處罰之,惟定應執行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或選擇不併合處罰,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得易科罰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入監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仍可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及方法│宣告罪刑│├──┼─────────────┼──────────────┤│一│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許若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如犯罪事實欄二㈡①│許若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②│許若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實欄二㈢│許若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五│如犯罪事實欄二㈣│許若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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