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勞簡字第8號原告 徐漢良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告 吳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平日承攬房屋、外牆拆除等打石工程,而原告則自民國103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按日計酬。於103年2月14日起,被告指示原告及其他同事前往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工作,詎料,原告與同事「阿良」於103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依被告指示拆除系爭房屋
2樓外牆時,其中部分牆壁突然倒塌壓傷原告,因被告未為任何安全維護措施,原告因而受有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小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2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103年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此有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可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原告醫療費用2,200元。
(2)工資補償:原告自103年2月18日遭受職業災害迄至同年
5月21日止,均前往醫院就醫,經醫師評估至少2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於該段醫療期間之工資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
(3)殘廢補償:原告主張職業災害所致截肢之左小指已醫療終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第L11-11項為殘廢等級第14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給付標準日為40日,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1次給予原告殘廢補償金80,000元(計算式:2,000元x40日=80,000元)。
(4)未投保之損失賠償:被告所僱用之員工超過5人以上,屬於強制加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一律為所僱用之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惟被告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違法經營拆除業務,且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致使原告因而自行向新北市萬里區漁會投保,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60元,原告雖已自勞工保險局取得失能給付補償30,400元,然如原告依實際日投保薪資2,000元投保,可得領取失能給付補償80000元(計算式:2,000元x40日=80,000元),因而,原告短少失能給付補償共49,600元(計算式:80,000元-30,400元=49,600),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補償原告49,600元。
(5)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致左小指截肢,其工作能力顯有減損,經鑑定後,基隆長庚醫院104年2月26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64號函覆原告勞動力減損9%。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03年2月18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迄至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133年1月3日)止,尚有29年又316日,而原告為臨時工,故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以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則上述期間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勞動能力減少9%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2,096元;原告因受系爭職業災害,致其必須往返醫院看診,搭乘國光客運1815號路線公車,自萬里站至橘郡社區(長庚醫院)站,單程票價30元,往返費用60元,自103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21日止共看診6次,共計360元(計算式:60元x6=360元);又原告於受傷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00元;再者,原告自受傷後,至少兩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日工作收入2,000元,是被告應補償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6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12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3條、195條及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4,656元。
(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202,200元(2200元+120000元+80000元=202,200元)、未投保之損失賠償49,600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504,65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金得抵充損害賠償金,故原告可請求金額合計352,056元【計算式:
504,656+49,600-202,200=352,056】。惟原告先請求其中之200,000元,其餘部分保留請求權,暫不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3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薪資2,
000元,按日計酬,而於103年2月18日依被告指示前往系爭房屋進行2樓外牆拆除工程時,部分牆壁倒塌壓傷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小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乙情,有基隆市政府社會處103年
3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雖未見規定,然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當之。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從事系爭房屋圍牆拆除工作而受傷,導致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小指外傷性截肢,應符合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18日遭受職業災害,扣除被告已給付其自103年2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外,其因系爭職業傷害另自103年2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共前往醫院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00元【240元+340元+340元+340元+340元+600元=2,200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3年2月25日、3月4日、3月25日、4月8日、5月2日、5月21日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日工資2,000元,按日計酬,並提出其與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之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受傷後,依其傷勢至少2個月無法工作,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3年12月11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213號函在卷可憑。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暨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並參酌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結果,認原告主張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應屬適當。惟「有關勞基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予計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9月30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既係以點工亦即按日計酬計算工資,依上開勞委會函釋,應扣除例假日後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計44日(30日×2個月=60日,扣除例假日共16日,計44日),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應負擔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額為88,000元【計算式:2,000元44日=88,00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3)殘廢補償:
1.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十四、第十四等級為40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原告因拆除圍牆而受傷,導致左小指外傷性截肢,符合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業如前述,參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符合勞工失能保險失能給付表準附表第L11-11項,核定為第14等級,有基隆長庚醫院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1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4級之失能狀態,應屬可採。
2.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原告主張平均工資以每日2,00
0元計,惟原告係臨時工,按日計酬,其工資雖約定每日2,000元,然其拆除工作完成後,未必有工作,而原告自
103年2月起始受僱於被告,核屬於事由發生當日即103年2月18日前6個月內實際工作未滿6個月之情形,依上說明,應按原告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其平均工資,如原告於103年2月1日起迄至事故發生,至多為18日,惟原告並非於該工作期間總日數即18日內每日均有上工,若以其於該段期間工作日所得總額除以該段工作期間之總日數(18日)所得之金額應會少於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是否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即有未明,審酌上情,認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60%計算,亦即,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1,200元(計算式:2,000×60%=1,200)。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給付應為48,000元(計算式:1,200×40=48,000)。準此,原告請求殘廢補償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因職業災害受傷而受之補償金合計138,200元【2,200+88,000+48,000=138,2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之員工超過5人以上,屬於強制加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一律為所僱用之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惟被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僱用5人以上之事業,屬應強制加保之事業乙節,此一積極且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平日僱用之勞工在5人以上,屬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事業等情,未依實際日投保薪資投保,致使原告因而短少失能給付補償金49,600元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是雇主除證明受僱人有可歸責事由而得免除本條賠償責任外,對受僱人服勞務所受損害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規定:「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獲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同法第161條規定:「雇主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及第165條規定:「雇主對於從事構造物拆除作業之勞工,應使其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於指派原告拆除系爭房屋2樓之牆壁時,未設置防止牆壁飛落或避免牆壁倒塌之設備,亦未供給安全帽等或其他適當之防護具供原告戴用,致原告遭受系爭事故受傷,顯已違反上述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信屬實。從而,本院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部分
1.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致左小指截肢,其工作能力顯有減損,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1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本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
104年2月26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64號函覆原告左手第4、5指壓碎傷併第4指骨折及第5指截肢等病症,遺存左手無法緊握及患處痠痛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9%。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35歲,其平日從事打石、拆除等較費力之勞動工作,其工作必受影響,上開鑑定認原告勞動力減損9%,應屬可採。
2.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不同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賠償勞動能力之減少,其平日之勞動能力,不應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應參考其受侵害前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計算基準。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僅35歲而有工作能力,是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自得從事勞動工作獲得報酬,原告雖無法證明其平均各月薪資,然原告既有勞動能力,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兼參酌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行政院衡量國內經濟及各行各業之所得所定之勞工最低所得標準,而得恃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認定依據,本院認原告主張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為原告工作收入之核算依據,應屬合理。又原告請求103年2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之勞動力減損,然該段期間原告係屬不能工作,且原告已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詳後述),自不能重複請求,其請求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核無理由。從而,原告自103年4月19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1月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9%,而原告得工作之期間尚有29年又254日(即29.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68,40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570.8*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20570.8*0.000000000000000*(
18.00000000-00.00000000)]=368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368,40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主張受系爭職業災害,致其必須往返醫院看診,搭乘國光客運1815號路線公車,自萬里站至橘郡社區(長庚醫院)站,單程票價30元,往返費用60元,自103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21日止共看診6次,共計360元(計算式:60元x6=360元),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及國光客運1815時段票價表、購票證明為證,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3)醫療費部分:原告提出其於103年2月18日受傷後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6張,共計2,200元,核屬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工作收入之損失:查原告係臨時工,雖其工資按日計酬,但非每日均有工作,一但拆除工作完成就沒有工作,業如前述,參酌原告工作性質及勞動條件等,應依公告基本工資為19,047元計算平均工資,始屬合理。又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2月11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213號函回覆評估原告傷勢至少2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2個月無法工作,足以採信,則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8,094元(計算式:19,047元×2月=38,0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從而,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409,063元【勞動力減損368,409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60元+醫療費2,200元+工作收入損失38,094元】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原告雖自行向新北市萬里區漁會投保,並依據勞工保險條例領得普通傷病失能補償金30,400元,惟被告並無負擔任何保險費用,故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抵充其法定補償責任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38,200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409,063元,均屬有據。然原告若依侵權行為獲得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前開補償金,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較依第59條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高,是於原告依勞基法請求之金額內,與其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係本於不同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範圍,已較其依勞基法所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本院無再就勞基法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40元,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0,44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780元由被告負擔【2,100+240+10,440】。
九、又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依上開說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