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良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良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良訓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曾①於97年9月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第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嗣詹良訓 先後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復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詹良訓先後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詎詹良訓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火車站前緝獲,經詹良訓同意而於當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⑴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⑵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良訓曾①於97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繼於97年9月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再於97年9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嗣被告詹良訓先後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33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④第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詹良訓先後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復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被告詹良訓先後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⑥另於99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④、⑤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③、⑥案件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98年4月8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迄101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5月16日,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7月8日,現正入監與其另犯他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是以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假釋時,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與尚在執行之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中假釋,然其於距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