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 楊富棚 被告 金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2月8日在大陸吉林省長春市註冊結婚,且於同年5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5月間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惟被告來臺未久即負氣離家,原告遍尋不著,嗣向旅行社查詢始知被告已自行返回大陸,且原告於家中電腦發現被告來臺期間曾使用通訊軟體QQ與友人談及「來臺灣拿到身分證就走」等語,尤其被告入境時到醫院健檢呈「梅毒」陽性反應,醫師註記為「疑陳舊感染」,被告刻意隱瞞其事,顯非真心相待而無與原告同居共營婚姻之意。故兩造婚後,被告僅來臺短暫居住即不告而別,此後即拒不返臺同居,顯無意維繫兩造之婚姻,,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參以兩造自99年2月結婚迄今,雖已逾3年,但實際相處時間不及1月,且兩造久未聯絡,感情已失,實難再維持夫妻情緣,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9年2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來臺未久即離境返回大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旅行社電子客票行程單等件可按,且被告自99年6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6月5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
3年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