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抗告人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芳正 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102年度民聲字第2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華民國第527827號「監控攝影機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前曾發現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臺北市防災資訊網」網站說明相對人興建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大樓之建造背景為「原設於消防局三樓之災害應變中心空間不足、動線不佳、軟硬體設施有待強化。此為健全本市災害防救工作,有效統籌本府各局處之救災資源與資訊,於94年著手規劃全方位、多功能、常時值勤之災害應變中心。
該中心建築主體部分已於95年12月竣工,相關資訊與通訊系統於96年底完成建置,並於96年12月12日由郝市長主持落成啟用典禮。」,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編製之「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介紹」,亦說明介紹於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所建置之資訊與通訊系統為「三、系統」、「本應變中心原建置於本府消防局之災害緊急通報系統及災情蒐集通報系統外,另建置於興建後之應變中心計有資訊、通訊及數位監視系統等,詳細分述如下:㈠災害緊急通報系統……㈢資訊系統一般作業資訊系統……」。經抗告人嗣後取得相對人建置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之資訊與通訊系統時之相關文件,包括「臺北市地政及災害應變中心聯合大樓新建工程災害應變中心資訊與通訊系統設備採購及建置」之專案服務書之「建置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文件,而提供鑑定機構就該「建置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文件所說明相對人建置於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之「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與系爭專利為鑑定分析,而經鑑定結論為鑑定物文件之內容及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對人持續使用系爭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迄今,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抗告人應得向相對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而請求除去或損害賠償,並請求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抗告人就確定系爭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之使用情形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現狀,具有法律上利益,則若相對人隨時將系爭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搬移,或將相關文書隱匿或銷毀,將來礙難鑑定侵權事實,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聲請法院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2、3項或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至相對人之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大樓即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內,對相對人為證據保全行為,並聲明:1.就相對人之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大樓內所建置之「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予以勘驗、拍照、攝影、拷貝存證,並記明筆錄。2.鑑定前項之「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是否侵害聲請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第527827號「監控攝影機方法」發明專利。3.命相對人提出第一項之「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相關設計、製作圖面、採購、訂製、委任、承攬或其他相關之契約等文書,並記明筆錄。4.命相對人提出第一項之「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相關之操作、使用記錄、使用「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之相關報表或電磁紀錄等文書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空言泛稱恐相對人隨時將系爭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控設備搬移、或將相關文書隱匿、銷毀,將來礙難鑑定侵權事實,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然此僅屬抗告人主觀之臆測,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上開行為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客觀情事,若不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之臆測,即准予本件證據保全。況相對人為臺北市政府,其相關公物、公文書等設備、文件皆有一定法定保存時間,非謂隨時可銷毀或移去他處。參照抗告人聲明之內容可知抗告人之請求可於本訴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實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及必要性。從而,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亦未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參以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斟酌系爭「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財物標準分類」等相關規定,已屆最低使用年限,可能因修理置換或報廢致生現況之變化,亦有證據滅失之虞。因系爭「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乃一資訊、通訊及數位監視系統,此等設備財產依前開「財務標準分類」中有關「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之「電腦系統」類之財產使用年限,一般為4至5年,至多亦不超過6年,則至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止,已屆最低使用年限,隨時處於得報廢之狀態,若有毀損,致失其原有效能而不能修復,或經評估修復將不符經濟效益者,亦得報廢而滅失,則系爭「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自屬處於隨時可能因毀損而維修、替換或因報廢而致生現狀變化,亦有證據滅失之虞。又相對人雖為系爭「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之使用人,然其為公務機關,與抗告人間並無競爭關係,抗告人自無藉由保全程序窺知相對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之虞,且相對人委請第三人設置系爭「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僅此一套,亦非抗告人可經由於市面上購買而取得以為證據之蒐集。且本件亦有確定系爭「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現狀之必要性,以助抗告人判斷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消弭訴訟,且亦得使抗告人藉此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亦不致因此造成相對人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故原裁定僅以無證據調查之迫切及必要性,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聲請云云。
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
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證據保全之目的一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一在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但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聲請人除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外,法院仍必須依客觀情形為利益之衡量以判斷保全之必要性。
五、經查,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財物標準分類」等相關規定為證,主張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已屆使用年限,隨時可能因相對人汰換、報廢,而致所欲保全之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云云,惟相對人為臺北市政府,係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政府機關,則縱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已屆使用年限,可能因須汰換報廢而滅失,然因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係「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參照抗告人聲請意旨可知,其應屬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之必要軟、硬體設備,既屬事涉維繫臺北市市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必要設施,則在確定已採購具備相同功能「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之新品前,相對人自不可能甘冒整體系統因舊有設備汰換、報廢而無法運作之風險,而逕為汰換或報廢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又相對人於汰換或報廢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前必先採購具有相同功能之「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新品,且相對人於採購設備時須適用政府採購法皆已如前述,而政府採購法設置之目的,係為使政府機關於採購設備時之過程能公開、透明,防止弊端發生,則相關設備採購之流程皆會經過公告,並透過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則抗告人自能於相對人公告採購「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新品之相關資訊時,推知相對人欲汰換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則若抗告人於相對人採購「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新品之相關資訊公告時,尚未對相對人所使用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之行為提起訴訟時,則於前開公告時點再對所聲請保全之證據聲請證據保全即可,自無於起訴前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六、次查,抗告人雖另主張本件亦有確定系爭「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現狀之必要性,以助抗告人判斷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消弭訴訟,且亦得使抗告人藉此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亦不致因此造成相對人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云云,惟參照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抗告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是97年所製作的,為何現在才提起證據保全之聲請?)因涉及到公司的決策問題,他們是不是願意來進入訴訟,因公司認為在專利維護上應落實,且在系爭系統設備中,在安置後也還在使用中,持續使用狀態不變下,希望可以維護自己專利,先前已有鑑定報告可能涉及侵權狀態下才提起證據保全。」(見本院卷第42頁)。抗告人既於97年間即已認為相對人所使用之「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且已送鑑定認有侵害,則何以未於前開時點即透過證據保全之程序,以判斷紛爭之實際狀況,顯見抗告人有非專為解決紛爭或起訴之目的而就系爭「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為證據保全之虞,且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僅以公司政策為由,並不足以釋明本件於此時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遠端監控系統及監測設備」現狀有保全證據必要性,而聲請保全證據,亦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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