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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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原告 陶自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富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前於民國97年1月28日以「富士」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腰部電療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美腰器、搖擺機、電位治療器、遠紅外線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高週波電療器、低週波電療器、低週波治療器、電療貼片」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7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富泰公司於98年5月15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並據被告核准登記在案。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上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2年3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0032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