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二、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月18│民國101年6月7│民國101年6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日晚間8時許為警│日下午2時許│││26小時內某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年度及案│偵字第2245號│偵字第3094號│偵字第3094號││號││││├──┬─┼────────┼────────┼────────┤│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審│號│1175號│1635號│1635號││├─┼────────┼────────┼────────┤││日│101年10月31│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期││││├──┼─┼────────┼────────┼────────┤│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院│││││判├─┼────────┼────────┼────────┤│決│案│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號│1175號│1635號│1635號││├─┼────────┼────────┼────────┤││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期││││├──┴─┼────────┴────────┴────────┤│備註│1.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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