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亮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振亮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壢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刑嗣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412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末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預見綽號「 阿彬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來源不詳之贓物(該車係被害人生園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於100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生園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廠前,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上開車輛供己使用,嗣為警於100年7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華路口前尋獲,並在該車駕駛座車窗內側採得被告之指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即生園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徐永興 於警詢指述綦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又參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0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所示,於該車上採集到之指紋1枚,與該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核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預見所收受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