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梁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0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民國自107年0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07月2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在臺東市○○路○○○號之對巷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以其車尾撞擊到:由訴外人鄭怡
珊所駕駛、正在大同路220號前(係指與藍蜻蜓同側附近)
停止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左側車門(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造成原告給付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之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
下同)10,200元(即工資),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 鄭怡珊
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鄭
怡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
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20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