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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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韶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7、97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
決如下:
主文
戴韶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時3
分」更正為「11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
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
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
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
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
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88、
16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
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
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起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戴韶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毒癮,
並於緩起訴期間施用毒品,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
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所生損害非大,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教育程度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等其
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被告戴韶萱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韶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1588、16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猶
不思警惕,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後之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年3月4日17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00號之住處;及於107年4月8日19時許,
在斗南鎮之某小吃部內,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各1次。嗣於107年3月7日11時3分及同年4月12
日10時37分,迭經本署採尿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戴韶萱之自白│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
│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7日11時3分及同│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年4月12日10時37分,迭經本署採尿│
││採尿具結書、報告書│送驗之事實。│
├──┼───────────┼────────────────┤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3月7日11時3分,經本署│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
││(編號:00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4月12日10時37分,經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署採集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
││(編號: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88、1621號│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報表│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20日起│
│││至108年11月19日。雖該附命緩起訴│
│││尚未經撤銷,然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
│││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
│││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所犯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珮忻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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