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6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10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
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曾於5年內再犯,故本案不屬於
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
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昭禎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
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受刑之執
行後,亦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
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施用毒品在
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
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
第11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9號
被告陳昭禎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凌晨1時
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6日晚間
6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
案可資佐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另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
」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
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
施用,均非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可參。觀諸扣案安非他命吸
食器係在空瓶瓶蓋上鑽孔,插入吸管,再連接玻璃球併湊而
成,玻璃球可供實驗使用,空瓶、吸管等物亦可供其他用途
,此有照片在卷足憑,自難認定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係屬專
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于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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