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7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金額超過新臺幣
陸拾貳萬捌仟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與被告合夥營造工程業務而有資金往來
,嗣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日結算合夥帳目,尚積欠被告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交其收
執。惟其已分別於95年5、6月間以轉帳及匯款方式清償被告
72,000元,上述款項本應從系爭本票債權中扣除,詎被告竟
持之以票載金額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777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顯已損及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777號
  裁定、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轉帳交易紀錄及匯款回條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628,
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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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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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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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7月2日│700,000元│94年12月30日│442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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