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8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9日上午9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柒萬陸仟零捌拾参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壹拾玖元自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
查詢、理財貸款業務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客戶借款明細
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王聖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