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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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庚○○
      癸○○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戊○○即 沈慶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丑○○即沈慶朗之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以丑○○、戊○○為被告沈慶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慶朗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4年12月2日死亡,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沈慶朗死亡時之住所地為「臺中縣○○鎮
○○路○段○○○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丑○○、長女
戊○○於沈慶朗死亡後,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沈慶朗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
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單在卷可證,故本件訴訟應以丑
○○、戊○○為被告沈慶朗之繼承人。惟上開繼承人及他造
當事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依職
權以裁定命丑○○、戊○○為沈慶朗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
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林純如
法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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