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輾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5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然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
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
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鄭翠蘭
┌──────────────────────────────────┐
│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850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
├──┼──────┼─────┼─────┼─────┼──────┤
│001│98年1月13日│350,000元│AV0000000│輾瑩國際有│臺灣中小企業│
│││││限公司│銀行北高雄分│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