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 戴家順 被告 魏玉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來台,然因工作之故,分居不同縣市,假日時才有相聚,長久以來,已無夫妻感情,況夫妻已失聯近5年之久,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恢復之希望,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1份、被告來臺入出境申請書及紀錄為證。 經衡 以被告於93年1月13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申請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0698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93年出境後,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未再申請來台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夫妻情分已失,婚姻共同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告無故拒絕來台致兩造因此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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