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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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24號原告 陳昱元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應載列訴訟標的、被告機關(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載列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查原告本件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訴訟標的係針對何機關之何處分提出訴訟,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組之民國105年10月7日高市警交字相第BBE0920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隊105年10月2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3049400號函、被告機關105年10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1051111032號函,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載之裁決處分;另原告起訴時所載之被告,並未指明應受訴之被告機關為何,而係一併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 張政源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承辦人: 陳雅芬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局長: 陳進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 黃耀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組警員: 尤志勇 」此五名自然人列為被告,顯與前開規定內容有違。是原告應於訴狀內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係「何機關」於「何日」開立「何字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外,並將開立裁決書之機關列為被告機關,而將該機關首長列為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例:倘本件違規係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製開裁決處分時,被告機關則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局長「張政源」則為被告機關代表人,而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如非「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開立之裁決處分時,則應將裁決書所載之原處分機關列為被告機關,並查明該機關代表人、地址為何後,填具於被告欄位中),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含應補正部分及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
三、至於本件起訴狀所載,如原告認為有涉及背信罪、詐欺罪、瀆職罪等刑事案件部分,因刑事案件並非本院行政訴訟庭所管轄,原告就此部分應循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