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24號抗告人即原告陳昱元相對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相對人即被告 陳雅芬
陳勁甫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局長) 黃耀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隊長) 尤志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組警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2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24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24號交通裁決事件案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元部分,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亦經本院106年3月20日106年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300元,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6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106年4月7日答詢簡答表及同日之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