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6號再抗告人 劉家緯 相對人 賴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於同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其再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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