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斐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6936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斐獻於民國98年11月7日凌晨2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告發,後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5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5千元,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按觀護人之指示,準時參加法治教育講座6小時,緩起訴期間2年等情,嗣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扣除緩起訴處分金後,仍不足2萬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法院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2萬5千元,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2萬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2萬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
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酒精濃度規定標準,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㈡又前開同一事實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5千元,受處分人已於99年6月17日繳清罰金,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於101年2月2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58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異議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事實,已先經刑事處分裁處緩起訴處分金2萬5千元,並已履行繳納。
㈢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異議人前揭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再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是異議人雖依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支付2萬5千元予國庫,惟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5千元,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條件所支付之金額既未達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自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
㈣故本件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且異議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
為2萬5千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則原處分機關就不足額部分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萬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就所裁處罰鍰部分,因係在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金額,自屬合法有據。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亦無不合。異議人前揭所辯,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不足最低罰鍰金額之罰鍰2萬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