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孝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6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0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孝忠於102年7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於酒後騎乘腳踏車沿街叫罵,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時,因擦撞告訴人 林冠達 所有之機車,經告訴人外出察看,見被告酒後本不予理會,然閃躲數次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為求自保將被告壓制於地後,被告仍以手抓告訴人之臉部,並以口咬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併頭皮血腫及左手前臂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