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聲請人 袁靜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鄭垚 、 陳安正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袁靜如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袁靜如部分: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債權人即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聲請人袁靜如應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183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段30日10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袁靜如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55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6日起至返還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1,852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嗣聲請人袁靜如於101年3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袁靜如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㈣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袁靜如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其已溢付3倍多之租金予相對人,其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是相對人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爰審酌系爭房屋之標的價額為218萬5,623元(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及相對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額為9萬5,556元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1,852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相對人於聲請人袁靜如101年3月13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利益,應為315萬4,085元(100年3月22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止,共計11月又21日;98年9月6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止,共計30月又8日。計算式:218萬5,623+[9萬5,556×5%÷12×11]+[9萬5,556×5%÷365×21]+[3萬1,852元×30]+[3萬1,852元×8/31]=315萬4,0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上開房屋價額及債權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少為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房屋價額及債權數額315萬4,08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房屋價額及債權總額為315萬4,085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68萬3,385元(315萬4,085×5%÷12×52=68萬3,385),爰以上開金額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袁靜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袁靜如應供擔保金額。
二、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當事人須為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查本件執行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返還房屋等強制
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其債務人為聲請人袁靜如,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第三人,並非執行債務人,依前開之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是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司度執字第915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