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5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39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本件消費者貸款總額為30萬元,貸放起日為93年6月15日,到期日為98年6月15日,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10月14日,其逾借款仍未清償,茲為求訴訟經濟,若就載被告地址無法送達,請准予聲請公示送達,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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