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宸翔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廖婕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宸翔曾因林 志翔 對其提告妨害名譽案件而心生嫌隙,復因 林志翔 檢舉交通違規一事與其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8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城隍街與西安街口, 朝林 志翔站立處行駛,急煞於林志翔前方,作勢欲衝撞林志翔,而以上開加害身體之動作,使林志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志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第1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宸翔固不否認於109年8月8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城隍街與西安街口,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伊要回家,伊只是迴轉後再重新進入西安街,因為那個方向從西安街到城隍街我會逆向停車,所以我要到城隍街迴轉,回到西安街我家時才會是順向,伊不是故意急煞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林志翔在路口低頭看手機,被告車子之後有一部藍色車子,也是像被告的車子一樣的角度提前左轉。
公訴意旨認本案起因為妨害名譽的案件而心生嫌隙,但本件發生時,並還沒有妨害名譽案件,並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被告並無恐嚇的動機及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8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城隍街與西安街口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志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8月8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城隍街與西安街口,朝林志翔站立處急煞,作勢欲衝撞林志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拍一臺違規車輛的車牌,地點是在城隍街69號,伊在拍照時,被告的自用小客車緩緩開近伊身邊,被告拉下車窗對著伊很大聲的說「你不是要找我嗎」,伊當時想要騎腳踏車離去,被告就很大聲的告訴伊說「有甚麼事情下來講」,後來被告先開走,伊站在轉角的地方,伊還要再拍第4張以上傳檢舉,就在要拍第4張的時候被告又繞回來從城隍街往西安街方向,自用小客車在伊面前急煞,就是要讓伊驚嚇,伊當時確實是感覺到驚嚇或害怕,伊也因此身體往後縮了一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伊面前急煞,車速是快的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的車從西安街繞到城隍街,在那邊刻意再迅速迴轉,伊當時還是站在路口靠近門口處,被告的車迴轉後,就朝著伊面前直直過來,伊當時口中說「我一定會告你」。被告的車在伊面前急速停止,而且也沒有示意向伊抱歉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69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內容:告訴人在城隍街與西安街口朝路旁車輛拍照並與路人對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曾搖下車窗與路旁之告訴人短暫對話後,即右轉城隍街,再立即迴轉並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往告訴人站立之西安街車道左側駛去,在告訴人前方始停下,後駛進西安街內等情均相符合(詳見本院勘驗筆錄,簡上卷第110-111頁),並無歧異之處,是證人林志翔之證詞,洵值信實。
(三)被告固辯稱與告訴人沒有嫌隙,沒有恐嚇之動機與故意云云,然依證人林志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時為何會跟你說,你不是要找我嗎?)因為當時被告三月份PO臉書,我有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當我繼續在那邊拍得時候,他們家對面洗頭髮的老闆娘看到我,我就說我已經告了,我的用意就是要透過她告訴被告,我都掌握好證據,這個消息可能有傳到被告那邊,被告知道我提告。」、「(問:被告第一次駕車經過你,有先跟你講話?講什麼話?)有。就是說你不是要找我嗎?我人現在就在這邊,下來講阿,之後被告車子就繞進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0-171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前這件事情,告訴人有跑到洗頭的阿姨那邊跟阿姨說,他要告死我,甚至說,他會持續來找我麻煩,會盯住我,從那一天我才知道他會找我。我對於109年8月8日我只是單純要回家,我知道告訴人是誰,他一直要找我,我擔心家人,因為當天家人在聚餐,我們家車庫停滿了,我不敢隨便亂停。」、「(問:從西安街到城隍街時,是否有經過告訴人身旁?)有,因為告訴人站在路中央。我搖下車窗,我直接問告訴人說,你要找我嗎?你一直要找我幹嘛。告訴人說,你下來啊,我就先開走,因為我怕被告訴人拍照。告訴人站在西安街路中央跟鄰居吵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2、175頁),故依被告、證人前開陳述可知,在本案案發前,被告已自鄰人洗頭阿姨處得知告訴人就被告PO臉書一事要提出告訴,方於案發當日駕車經過告訴人身旁時對告訴人「你要找我嗎?你一直要找我幹嘛」,況且依被告前開「我知道告訴人是誰,他一直要找我,我擔心家人」、「我不敢隨便亂停」、「告訴人有跑到洗頭的阿姨那邊跟阿姨說,他要告死我,甚至說,他會持續來找我麻煩,會盯住我」之陳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對告訴人時常檢舉違規停車,又衍生妨害名譽案件等作為,心生不滿。被告復辯稱:我並沒有故意要衝撞告訴人,當天我從另一頭方向回來,見我家騎樓已停滿二部車,所以我必須要迴轉才能去停車,才能夠順向停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被告於當日18時46分許先從西安街右轉進入城隍街,迅速迴轉,18時47分許,左轉並再度回到西安街口,就此被告係辯稱因欲順向停車才會有此舉措,然觀錄影畫面可知,18時50分許,被告之車輛又再度出現於城隍街與西安街口,足見被告於18時46分、47分轉回西安街後,並未依其所述是要回家順向停車,是被告前開辯解,即有可疑,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第一次駕車經過路口時已明確看到告訴人並有與告訴人對話,第二次轉回該路口時,應知悉告訴人就站在該處車道上拍照,加以告訴人所站位置係在被告前方視線範圍內,當時又無車輛遮擋,復依警卷當天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4及5(見偵卷第15-16頁),違停路口的車輛,係停在紅線內並未佔據主要車道,仍有通行的空間,被告車輛提早左轉的幅度顯大於其他轉彎車輛,且被告在轉入西安街口時,未靠右側行駛,反而沿左側行駛,行車方式明顯悖於駕車常態,綜上各情,實足以認定被告係直駛向站立在該處之告訴人。復依證人林志翔證稱:被告就是要讓伊驚嚇,伊當時確實是感覺到驚嚇、害怕,伊也因此身體往後縮了一下等語。是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逼近告訴人前方緊急煞停之行為,應足使一般人心生將遭撞及恐遭不測之威脅,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恐嚇犯意。
(四)是以,被告駕車作勢衝撞之舉止,確使告訴人因而擔憂其個人生命、身體將遭受不法危害,至為顯然。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即里長 羅漢輿 ,欲證明被告不是故意要衝撞告訴人,另聲請調閱妨害名譽案件卷宗以查明開庭時間,並至現場勘驗,證明被告沒有恐嚇的故意云云。然本院參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及其餘證據,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按「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是恐嚇之方法究係以言詞、文字或動作為之,均非所問。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朝位於告訴人所站立之方向,疾駛逼近後急煞,係以此作勢衝撞告訴人之動作,直接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素怨,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以駕駛車輛疾駛而至,作勢欲衝撞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另考量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行為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