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毓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毓城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樓 李慧瑩 經營之「好久不見」卡拉OK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營業額現金4200元及帳單3張,嗣經店內員工 張采琳 發現抽屜內之上開物品不見,詢問站在一旁之黃毓城,黃毓城點頭回應後旋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張采琳告知李慧瑩後,李慧瑩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李慧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4200元及帳單3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張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110卷第18頁、第83至85頁),被告並自承已將現金花用殆盡,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李慧瑩在大陸,要我把營業額及帳單先收走,我拿了後,因有需要,有跟李慧瑩表示要借用該筆錢,她有答應借我,我才拿去用,不是竊盜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瑩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不在國內,所以委託張采琳幫我顧店,是張采琳通知我營業額及帳單不見,我才知道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出國,請員工張采琳及大姐 陳月珍 幫忙顧店,黃毓城算是朋友,常來店裡練歌,當天他是趁張采琳在收拾桌子,幫忙向客人收錢及帳單,再到櫃檯抽屜拿錢,張采琳問他拿錢做什麼,他只表示錢我拿走了就離開,張采琳立即用LINE告訴我,我也立即用LINE打給黃毓城,但他沒有接。我沒有請黃毓城幫忙顧店,我是請大姐陳月珍幫忙收錢,但那天她有事要先走,她就請張采琳收錢等語(見偵5110卷第14頁、第67頁、第87頁);證人張采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慧瑩先告訴我當天營業額交給結拜姐姐,但後來又說要交給我,因為當天結拜姐姐先離開,我就去收錢,李慧瑩沒有說要將錢交給黃毓城等語(見偵5110卷第8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李慧瑩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案可參,依照前述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李慧瑩稱「你於4月20日晚上在店裡抽屜內,拿走了四千多元的錢跟三張帳單…」、「…阿姨都說你跑進櫃檯裡拿走的、「我已經給你兩個月的時間你都不跟我聯絡…」」,可見被告是在未經告訴人李慧瑩的同意下,自行從店內櫃檯抽屜裡取走現金及帳單,之後將近二個月都未與告訴人聯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而蓄意
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並已實際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到案後矢口否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已將竊得現金賠償告訴人,此有收據1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4200元,業已賠償告訴人4300元,有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爰依 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另竊得之帳單3張,業經被告丟棄(見偵緝110卷第34頁),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