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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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277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被告 陳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20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108年3月16日22時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謝幸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共計2萬0,2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當時肇事地點很暗,是雙黃線又是交岔路口不能左轉,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當時我們是自行和解,所以交通隊沒有畫圖,經過半年都沒有消息,我以為沒事了,而且原告提出報價單報價都太高,受損照片模糊不清,我認為雙方應各自擔自己的車損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根據本院核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9年8月3日以基警
四分字第1090463537號函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華路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事故照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108年3月16日22時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是可以相信的。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有「第一當事人陳榮進駕駛自小客9D-6199行駛於上述路段因未注意前方車輛欲左轉打方向燈時至地下室撞擊第二當事人謝幸邑之車輛,致使第二當事人之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受損,第一當事人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亦受損」等語,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致生碰撞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確屬有理。
㈢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車身受有損害,致支出修復費用共2萬0,20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係屬該型車輛之特約大型維修保養廠,是該大型保養廠所列各項目之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就上開估價單所列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之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保險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雙方應各自擔自己的車損云云,惟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
且訴訟外之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苟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應受其拘束,縱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和解(理賠)內容及中華路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均有記載「‧‧‧,第一當事人(指陳榮進)願以保險賠償第二當事人(指謝幸邑)之車輛損傷。」「第一當事人願以保險賠償第二當事人之車輛損傷。」,且雙方於前述文字後方之第一當事人陳榮進、第二當事人謝幸邑之當事人簽名欄上有簽名確認(詳本院卷第34、35頁),堪認被告就承保車輛因前開事故所生損害確已表明願負賠償責任之意,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即無從再主張雙方應各自負擔車損。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詳本院卷第49頁)之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櫻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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