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李仲翔 律師被告 吳濟藤
李素真 吳秉聰 吳若竹 吳國裕 劉國賢 嚴平龍 黃 吳彩蓮 王連素 蘭 劉素芬 吳勝華 吳惠 娟 吳惠珍 吳惠敏 吳佳 勳 吳佳穎 吳佳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 珠被告 吳榮欽
吳精典 吳建 誠 吳乾維 吳乾彌 鄭吳 碧霞 吳淑芬 吳淑慧 王 吳美雲 吳承恩 吳承一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美 被告 吳志謀
吳佩娟 吳 張嫦娥 吳英賢 連智龍 王 劉蓮花 陳玉珠 吳俊 霖 吳俊諺 吳芳靜 吳蕭 冬子 吳鴻文 吳世維 吳丁蓉 吳兆璧 林清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按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濟藤、李素真、吳秉聰、吳若竹、吳國裕、劉國賢、嚴平龍、 黃吳彩蓮 、 王連素蘭 、劉素芬、吳勝華、 吳惠娟 、吳惠珍、吳惠敏、 吳佳勳 、吳佳穎、吳佳蓉、 陳文珠 、吳榮欽、吳乾彌、吳佩娟、 吳張嫦娥 、吳英賢、連智龍、王劉蓮花、陳玉珠、 吳俊霖 、吳俊諺、吳芳靜、吳 蕭冬子 、吳鴻文、吳世維、吳丁蓉、林清池、林清乾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們都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見附錄1)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及被告吳精典、 吳建誠 、吳乾維、鄭 吳碧霞 、吳淑美、吳志謀、吳兆璧等人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33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7/16,如附表二編號1至45之被告(下稱吳濟藤等45人)則因繼承關係 公同 共有系爭33筆土地應有部分4/8,被告林清池、林清乾之應有部分均為各1/32。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33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前經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74號民事裁定以顯無成立之望而駁回原告就系爭33筆土地分割事宜聲請調解。系爭33筆土地均為零碎袋地,不足最小開發面積,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原物分配均無法單獨使用,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如全部原物分配予原告,因其相鄰土地多為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有,可一併整合規劃開發,而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均由原告取得,並願按系爭3
3筆土地鑑定之市場交易價格,依被告應有部分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⑴被告吳榮欽、吳乾彌、連智龍:系爭33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
⑵被告吳精典、吳建誠、吳乾維、 鄭吳碧霞 、吳淑芬、吳淑美
、吳淑慧、 王吳美雲 、吳志謀、吳佩娟、吳承恩、吳承一、吳兆璧:同意系爭3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及鑑定市價為金錢補償之方案。
⑶被告林清池、林清乾:就系爭33筆土地分割沒有意見,主張要原物分割。
⑷被告吳濟藤、李素真、吳秉聰、吳若竹、吳國裕、劉國賢、
嚴平龍、黃吳彩蓮、王連素蘭、劉素芬、吳勝華、吳惠娟、吳惠珍、吳惠敏、吳佳勳、吳佳穎、吳佳蓉、陳文珠、吳張嫦娥、吳英賢、王劉蓮花、陳玉珠、吳俊霖、吳俊諺、吳芳靜、 吳蕭冬子 、吳鴻文、吳世維、吳丁蓉均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7/16,被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分割前權利範圍」所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可考,又系爭3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74號民事裁定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3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經查,被告林清池、林清乾就系爭33筆土地雖主張原物分割,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於庭後30日內提出分割方案,但其等並未遵期提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且均未到庭或表明如何原物分割之意見,被告吳濟藤等45人則公同共有系爭33筆土地應有部分1/2,其中或有主張變價分割,或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或未表示任何意見,而無法達成一致,本院審酌系爭33筆土地多為面積零碎,現況除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為平坦梯形空地、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作為台2線(北部濱海公路)道路、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為福連街道路之一部分外,其餘均為雜木林,多為不規則形山坡地,全區居住機能及日常生活所需之便利性尚可,屬較封閉式小漁村,位於東北角海岸(含大溪海岸及頭城濱海)風景特定區計畫內,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住宅區、乙種旅館區、青年活動中心及道路用地,其中乙種旅館區、青年活動中心最小開發規模各不得小於1.5公頃、5公頃,尚待整合,有本院囑託 亞太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其現況照片可憑,綜合系爭33筆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現況,並考量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16,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得分配之面積甚為零碎,共有人各分得土地價值、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一切情狀,認系爭33筆土地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依市價補償被告未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應為妥適。
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
爭33筆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據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33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33筆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採用比較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系爭33筆土地價格總計3,013萬9,100元,有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9年6月2日檢送109估字第109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吳精典、吳建誠、吳乾維、鄭吳碧霞、吳淑芬、吳淑美、吳淑慧、王吳美雲、吳志謀、吳佩娟、吳承恩、吳承一、吳兆璧所不爭執,並同意依該鑑定市價計算之補償方案(詳本院卷第363、373頁),故原告應補償被告吳濟藤等45人1,506萬9,550元、被告林清池及林清乾各94萬1,8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33筆土地均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吳濟藤等45人1,506萬9,550元、被告林清池及林清乾各94萬1,847元,應屬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末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是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雙方利益而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況本件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實屬均獲其利,本應依原告及被告各按系爭33筆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然因原告已於本院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詳本院卷第373頁),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分割前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割方法│││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各筆土地均同)│││號││市區││││公尺│││├─┼───┼───┼───┼──┼───┼──┼────────────┼────────┤│1│新北市│貢寮區│ 田寮洋 │卯澳│283│97│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7/16│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按附表││2│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284│209│吳濟藤、李素真、吳秉聰、│二之金額補償其餘│├─┼───┼───┼───┼──┼───┼──┤吳若竹、吳國裕、劉國賢、│共有人。││3│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285-6│609│嚴平龍、黃吳彩蓮、王連素││├─┼───┼───┼───┼──┼───┼──┤蘭、劉素芬、吳勝華、吳惠│││4│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285-8│35│娟、吳惠珍、吳惠敏、吳佳││├─┼───┼───┼───┼──┼───┼──┤勳、吳佳穎、吳佳蓉、陳文│││5│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0│105│珠、吳榮欽、吳精典、吳建││├─┼───┼───┼───┼──┼───┼──┤誠、吳乾維、吳乾彌、鄭吳│││6│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0-1│4│碧霞、吳淑芬、吳淑慧、王││├─┼───┼───┼───┼──┼───┼──┤吳美雲、吳淑美、吳志謀、│││7│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0-2│7│吳佩娟、吳承恩、吳承一、││├─┼───┼───┼───┼──┼───┼──┤吳張嫦娥、吳英賢、連智龍│││8│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8│758│、王劉蓮花、陳玉珠、吳俊││├─┼───┼───┼───┼──┼───┼──┤霖、吳俊諺、吳芳靜、吳蕭│││9│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8-1│32│冬子、吳鴻文、吳世維、吳││├─┼───┼───┼───┼──┼───┼──┤丁蓉、吳兆璧:公同共有│││10│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8-2│11│1/2││├─┼───┼───┼───┼──┼───┼──┤│││11│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8-3│47│林清池:1/32││├─┼───┼───┼───┼──┼───┼──┤│││12│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8-4│6│林清乾:1/32││├─┼───┼───┼───┼──┼───┼──┤│││13│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8-5│145│││├─┼───┼───┼───┼──┼───┼──┤│││14│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09│170│││├─┼───┼───┼───┼──┼───┼──┤│││15│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1│247│││├─┼───┼───┼───┼──┼───┼──┤│││16│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1-1│53│││├─┼───┼───┼───┼──┼───┼──┤│││17│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1-2│214│││├─┼───┼───┼───┼──┼───┼──┤│││18│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2│23│││├─┼───┼───┼───┼──┼───┼──┤│││19│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2-1│6│││├─┼───┼───┼───┼──┼───┼──┤│││20│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3│205│││├─┼───┼───┼───┼──┼───┼──┤│││21│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3-1│116│││├─┼───┼───┼───┼──┼───┼──┤│││22│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3-2│12│││├─┼───┼───┼───┼──┼───┼──┤│││23│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3-3│2│││├─┼───┼───┼───┼──┼───┼──┤│││24│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4│3│││├─┼───┼───┼───┼──┼───┼──┤│││25│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4-1│123│││├─┼───┼───┼───┼──┼───┼──┤│││26│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5│268│││├─┼───┼───┼───┼──┼───┼──┤│││27│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5-2│103│││├─┼───┼───┼───┼──┼───┼──┤│││28│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5-3│279│││├─┼───┼───┼───┼──┼───┼──┤│││29│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6│223│││├─┼───┼───┼───┼──┼───┼──┤│││30│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7│4│││├─┼───┼───┼───┼──┼───┼──┤│││31│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27-1│355│││├─┼───┼───┼───┼──┼───┼──┤│││32│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43│92│││├─┼───┼───┼───┼──┼───┼──┤│││33│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卯澳│344│732│││└─┴───┴───┴───┴──┴───┴──┴────────────┴────────┘附表二:
┌─┬──────┬───────┬───────┬─────────────┐│編│共有人即被告│應受補償金額│分割前權利範圍│備註││號│││(各筆土地均同)││├─┼──────┼───────┼───────┼─────────────┤│1│吳濟藤│1,506萬9,550元│公同共有4/8(│計算式:土地總價3,0139,100│├─┼──────┤(公同共有)│即1/2)│元×分割前權利範圍1/2=1,5││2│李素真│││069,550元│├─┼──────┤││││3│吳秉聰││││├─┼──────┤││││4│吳若竹││││├─┼──────┤││││5│吳國裕││││├─┼──────┤││││6│劉國賢││││├─┼──────┤││││7│嚴平龍││││├─┼──────┤││││8│黃吳彩蓮││││├─┼──────┤││││9│王連素蘭││││├─┼──────┤││││10│劉素芬││││├─┼──────┤││││11│吳勝華││││├─┼──────┤││││12│吳惠娟││││├─┼──────┤││││13│吳惠珍││││├─┼──────┤││││14│吳惠敏││││├─┼──────┤││││15│吳佳勳││││├─┼──────┤││││16│吳佳穎││││├─┼──────┤││││17│吳佳蓉││││├─┼──────┤││││18│陳文珠││││├─┼──────┤││││19│吳榮欽││││├─┼──────┤││││20│吳精典││││├─┼──────┤││││21│吳建誠││││├─┼──────┤││││22│吳乾維││││├─┼──────┤││││23│吳乾彌││││├─┼──────┤││││24│鄭吳碧霞││││├─┼──────┤││││25│吳淑芬││││├─┼──────┤││││26│吳淑慧││││├─┼──────┤││││27│王吳美雲││││├─┼──────┤││││28│吳淑美││││├─┼──────┤││││29│吳志謀││││├─┼──────┤││││30│吳佩娟││││├─┼──────┤││││31│吳承恩││││├─┼──────┤││││32│吳承一││││├─┼──────┤││││33│吳張嫦娥││││├─┼──────┤││││34│吳英賢││││├─┼──────┤││││35│連智龍││││├─┼──────┤││││36│王劉蓮花││││├─┼──────┤││││37│陳玉珠││││├─┼──────┤││││38│吳俊霖││││├─┼──────┤││││39│吳俊諺││││├─┼──────┤││││40│吳芳靜││││├─┼──────┤││││41│吳蕭冬子││││├─┼──────┤││││42│吳鴻文││││├─┼──────┤││││43│吳世維││││├─┼──────┤││││44│吳丁蓉││││├─┼──────┤││││45│吳兆璧││││├─┼──────┼───────┼───────┼─────────────┤│46│林清池│94萬1,847元│1/32│計算式:土地總價3,0139,100││││││元×分割前權利範圍1/32=94││││││1,847元(元以下4捨5入)│├─┼──────┼───────┼───────┼─────────────┤│47│林清乾│94萬1,847元│1/32│計算式:土地總價3,0139,100││││││元×分割前權利範圍1/32=94││││││1,847元(元以下4捨5入)│└─┴──────┴───────┴───────┴─────────────┘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