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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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巧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巧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巧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30日│109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484號│字第1756號│字第32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42號│109年度基簡字第51號│109年度基簡字第525││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7日│109年1月10日│109年4月23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42號│109年度基簡字第51號│109年度基簡字第525││判決├────┼──────────┼──────────┼──────────┤││判決│109年2月6日│109年2月13日│109年5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98號│第698號│第1508號││├──────────┴──────────┴──────────┤││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108年10月21日晚間6││││犯罪日期│時5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08年12月10日││││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1號等│字第101號等││├───┬────┼──────────┼──────────┼──────────┤││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384│109年度基簡字第38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4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384│109年度基簡字第384│││││號│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15日│109年6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97號(編號4、5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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