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黃淑惠
余昭儀 林杏珍 余洪碧鑾 余秀芬 高橋 義仁 余廖芳娟 余義鎬 余義森 余青蒨 余黃素月 余秀英 余建興 余明融 高橋 由紀子 高橋義智 同上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賴宏正
高振隆 高黎煌 高黎萱 余春林 余節珠 余美智 張余美代 余季芳 李彩媖 余宗憲 余宗瑋 高銀杏 高金玲 高雅滿 高盈瑾 高振東 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黃文瑛 (即 黃余清梅 、兼 黃瑞禎 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麗 (即黃余清梅、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琇 (即黃余清梅、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峰 (即黃余清梅、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洋 (即黃余清梅、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 余春樺
余蕙智 (即 余俊哲 之承受訴訟人) 余偉宏 (即余俊哲之承受訴訟人) 余婕如 (即余俊哲之承受訴訟人) 余德芳 (即余俊哲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李維娜 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 余俊模
余俊基 余俊岳 余姝娟 余俊銘 黃慧梅 余佳容 余昱德 余宣德 余振輔 余振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附表「應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之人,為「原當事人」欄所示之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承受之聲明。末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3、175及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黃余清梅、視同上訴人余俊哲死亡日期、原繼承人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黃余清梅之原繼承人黃瑞禎更於109年00月00日死亡,黃瑞禎之繼承人同為己○○、庚○○、戊○○、壬○○、辛○○等5人,業據本院查明屬實,且前揭當事人之繼承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應由附表「應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之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蔡双財附表原當事人死亡日期原繼承人附記應承受訴訟人書證上訴人黃余清梅109年0月00日己○○、庚○○、戊○○、壬○○、辛○○、黃瑞禎黃瑞禎於109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應承受訴訟人)並為左記前5人。己○○(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庚○○(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戊○○(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壬○○(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辛○○(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1.黃余清梅、黃瑞禎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43、381頁;2.除戶、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45至257、383至393頁;3.無拋棄或限定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年度字第號函(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二第3頁)視同上訴人余俊哲109年0月00日丁○○、甲○○、乙○○、丙○○。(空白)丁○○、甲○○、乙○○、丙○○。1.余俊哲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357頁;2.除戶、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59至362頁;3.無拋棄或限定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月6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0257號函(本院卷一第3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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